民法第1052條(裁判離婚之原因)夫妻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
1.重婚者。
因重婚破壞我國一夫一妻制,故其為離婚條件之一。重婚意指已有一『合法』的婚姻後,還與其他人結婚,此時另一方配偶可以訴請離婚。重婚者可能還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的重婚罪。
2.與人通姦。
通姦係因其違反夫妻間違反貞操義務。「姦」指男女間不正當性行為。故配偶一方與其他異性發生「性行為」者,即符合該要件。且還可控告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。
3.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。
虐待不僅限於肉體上之傷害,還包括精神上的(23年上字第678號、34年上字第3968號),導致無法同居。至於應傷害到何種程度始構成本款要件?應依客觀的標準,視雙方教育程度,及當時情況等,舉例,慣性毆打、夫命妻下跪…。
4.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,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。
其與第三點一樣,僅是對象變更。
5.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。
因民法規定,夫妻間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,若配偶一方將另一方惡意遺棄在「繼續」狀態中,則根本無法達到該婚姻目的,譬如,置他方不顧遠離兩人共同住所、將他方逐出住所等均構成遺棄。又大法官第18號解釋,夫妻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,仍不履行同居義務,在此繼續狀態中,而又無正當理由,得認為惡意遺棄。因此,許多人在配偶忽然無故失蹤後,為解除婚姻關係,會先訴請另一方履行同居義務,另一方還不回家,就依據此點訴請離婚。
6.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。
此點重點在於「意圖」,換言之,只要一方有這個殺害他方的意思,不需要過問其動機及是否已經著手等,只要能證實其有主觀上有意圖即可。
7.有不治之惡疾者。
雖然夫妻應同甘共苦,在方有病痛時提出離婚,似不盡人情,但法律為顧及配偶及其子女們的健康,不得已將其亦列為離婚原因之一。「惡疾」意謂身體機能有障礙,而依常情所厭惡之疾病,例如花柳病,且該惡疾須是「不治」之症,即以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。
8.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。
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、躁鬱症及因精神酒精或是藥物等引起的精神病,凡喪失正常精神作用之一切精神疾病。且與第七點一樣,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始可訴請離婚。
9.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。
「生死不明」,謂無法證明其生存,也沒辦法證明其死亡的情形。又三年的起算點從最後音訊到達時,或是自災難發生時起開始。因一般宣告死亡之年限係七年,若要一方等待他方七年,恐誤青春,縱使經過死亡宣告,而信賴法院判決再婚者,該死亡宣告也可能被撤銷,後婚姻該如何處理?為能兼顧兩者,因此定若生死不明三年以上,則即可訴請離婚。
10.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
此點分為兩種,一種是只要被判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,不管他犯的罪名是什麼;另一種罪名限於犯不名譽之罪,且還要被判徒刑,若只是判決罰金拘役都不算。不名譽是一個抽象的定義,且每人定義也都不一,裁判中也有說竊盜罪、背信罪等是不名譽之罪,故針對這部分,還須法官自己去判斷。
11.難以維持婚姻
除了前面十點以外的事由,只要難以維持婚姻就可以訴請離婚。這部份就更抽象了,只要提出的理由足以讓法官認定婚姻已無法維持,達到難以復合程度即可,故這部份就又是看法官的判斷。
上面列舉的十一點是提起判決離婚之訴的第一步,須先符合上述條件才有權利提起訴訟;且提起的人也有限制,依第一點至第十點訴請離婚者,由沒有錯的一方提,舉例,甲乙為夫妻關係,甲卻與丙通姦,此時僅有乙有權利提起訴訟,甲不可以藉他與人通姦這理由與乙離婚,若是依據第十一點抽象理由離婚者,夫妻雙方對婚姻的破裂都有過失,則由過失較小的一方提起;另外不可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情事。
有權訴訟後,還須獲得最後勝訴才算做到離婚第二步,還有最後一步,因為我國離婚係採登記制,必須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始算離婚完成,故還須持判決文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。